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社團法人台北縣樂山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並向管轄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
第三條:本會以戶外及沐浴山林之健身活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板橋市。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策劃推展各種戶外運動。
二、關於舉辦各項山林、溪谷之森林浴等健身活動。
三、關於舉辦各項會員康樂活動及福利事項。
四、關於發行本會對內各種活動有關之刊物。(樂山雜誌)
五、關於舉辦訓練會員各項戶外及登山技能訓練事項。
六、其他公私機關、團體或個人的登山、健行等活動之協辦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本會分下列三種。

 

一、一般會員。
二、永久會員。
三、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得推派會員代表三人。
四、入會資格及程序如下:

 

(一)一般會員及永久會員:凡設籍台北縣,贊同本會宗旨,有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填具入 會申請書及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提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淮入會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設籍台北縣依法設立之各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提經理事會
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團體會員。

 

第七條: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消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者,而喪失資格時,視為自動出會。
團體會員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者,而喪失資格時,原派團體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八條:本會團體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
第九條: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 體情節重大者,得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二年未繳會費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有尊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及修正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審議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活動計劃及工作報告。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團體之解散。
八、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九、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會員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活動計劃及工作報告。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五、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務工作人員。
七、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八、得提出次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九條:本會理事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人為理事長:另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 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第二十條:本會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活動。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查理事會,會務執行。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概況。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廿二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查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三條:當選本會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當選。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與副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居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義務職。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兩會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七條

 

 

一、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但理監事不得兼任總幹事。
二、本會設公關組、總務組、嚮導組、活動組、財務組、勘查組、搜救組、編輯組、會籍組、康樂組、美工組等十一組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 編輯組設總編輯一人、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編輯委員若干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均由本會職員兼任 或會員擔任,但均為無給義務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與舉辦各項活動,由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任 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解聘時亦同。

 

第廿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十人,顧問五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需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力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二條

 

 

一、本會理事會每三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之同意行之。
二、本會常務理事會議每月得召開一次,以討論事項提理事會議決。
三、本會嚮導會議每三月召開一次,幹部會議每三月召開一次。唯嚮導會議應於幹部會議召開前舉行,以嚮導會議、幹部會議討論事項提報理事會審核。

 

第卅三條:本會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一)一般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佰元整。
(二)永久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佰元整。
(三)團體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五佰元整。
二、常年會費:
(一)一般會員:每年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永久會員: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以後永遠免繳。但一般會員如要變更為永久會員時,已繳之常年會費不扣抵。
(三)團體會員:每年新台幣二仟元整。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卅七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八條:本會每年於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編造預算報告:年度開始之後,二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經理事會審查:監事會預算同意與決算審核後提請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卅九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本會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成立會員大會。
本會章程修改經過情形

 

 

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增訂社團法人條文等。
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增訂各條款之下「本會」二字及第二條增訂二、三項。
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一日修訂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二、增訂財務組、編輯組、美工組第三十六條(一)(二)項「會員代表」四字。